(2015)烟民一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南院试验场与杨秀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南院试验场,杨秀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南院试验场。住所地:海阳市郭城镇驻地。负责人:张义祥,场长��委托代理人:周琰,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芝。委托代理人:邓敬锋,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南院试验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南院试验场系1992年10月19日成立,隶属于山东省蚕业研究所,设立方式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营业执照,营业单位设立登记情况显示:企业名称为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南院试验场,企业注册号为370687119008644,管辖单位为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家店工商所。被告杨秀芝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宜,以原告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南院试验场为被申请人,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420元;3.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20元;4.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带薪休假工资9199.10元;5.要求用人单位补交保险并补发工资25420元。2014年10月28日,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案字(2014)第116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杨秀芝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南院试验场自2007年3月至2013年3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南院试验场对该裁决书中认定的“申请人杨秀芝与被告申请人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南院试验场自2007年3月至2013年3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杨秀芝���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杨秀芝称,2007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我到原告处从事的工作是育成、育雏、喂蛋鸡等工作,我于2013年6月离开原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13年3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我参加工作至离开单位这期间,我要求原告给我交纳养老保险,原告不给我交纳,所以我对原告口头方式提出了辞职。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在其单位承揽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秀芝向法庭提供销货单、电话录音、入库单、农村养老保险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每天的工作量均有记载,被告的工作系原告单位事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我单位对外销售鸡蛋时出具的销货单也是这种单据。对入库单,也并不能证明系我单位出具的。对于农村养老保险流水明细、电话录音,原告不认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杨秀芝主张,我在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支付我的工资报酬,一直都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刚开始时工资低,每天可能是16、17元,以后工资上涨到每天19元。我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等,工资数额是不固定的。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被告在我单位是承揽劳务的,每个时期的劳务不同,所以劳务费不同。原告主张,我单位是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南院试验场系烟台研究所的科室,其在海阳市工商局申请的注册登记,是为了南院试验场鸡蛋买卖的基本账户,也就是工商局没有登记注册,就没有买卖所设立的基本账户。原告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因我单位不属于企业性质,也不是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所以我单位是非法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可以看出,原告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向法庭提供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营业单位设立登记情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其不属于企业性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是事业登记管理机关的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货单、农村养老保险流水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南院试验场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主张其属于事业单位,并提供山东省蚕业研究所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南院试验场虽然是山东省蚕业研究所的隶属单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只是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并且原告在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应认定原告为企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其属于事业单位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参加工作的具体时间、离场时间,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反驳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3月至2013年3月5日。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3月至2013年3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申诉请求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工资等请求,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秀芝与原告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南院试验场自2007年3月至2013年3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杨秀芝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南院试验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自���的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对此却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蚕业研究所南院试验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