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史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史某,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永明,上海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与2015年5月14日、7月3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价值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自2010年3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获支持,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要求确认上海市龙华西路2001室房产(以下简称龙华西路2001室房产)为原告个人财产,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海市龙华西路2701室房产(以下简称龙华西路2701室房产,含68号车位)、上海市黄金城道901室(以下简称黄金城道901室房产,含地下一层77号车位)、上海市黄金城道701室房产(以下简称黄金城道701室房产、含地下一层73号车位);自嘉信理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嘉信公司)转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被告个人帐户及该帐户中由被告转移、隐匿的共同财产180万余美元、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在中国银行存款人民币(下同)332万余元等钱款;另原告还要求主张被告在2007年出售上海市鲁班路房产(以下简称鲁班路房产)的售房款395万元。被告倪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多年,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前并未分居,双方感情也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四套房产,均为被告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并参与还贷,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出资部分系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原告主张的被告香港嘉信公司及香港银行帐户资金的情况并不属实,原告所述的美元资金来源大部分是被告父母及案外人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入原告中国银行帐户并委托其炒股理财,香港嘉信公司钱款也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所述的转账行为是根据香港嘉信公司联名帐户的要求由原、被告共同处分行为,被告随后也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将香港银行帐户的资金处理完毕,故不存在被告转移、隐匿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鲁班路房产售房款是被告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擅自转让给他人的沪XXXX**宝马轿车一辆,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存款及申银万国证券资产价值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产生矛盾,2010年3月17日因家庭矛盾报警处理,现已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龙华西路2001室房产于2001年4月由原告与上海徐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总房价554,622元,首付167,215元,该房产于2001年7月2日核准登记,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审理中经评估,该房产评估总价为485万元,单价40,226元。龙华西路2701室房产于2002年10月购买,总房价746,928元,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03年又以9万元价格购买地下68号车位。审理中经评估,该房产评估总价为573万元,单价42,960元,68号车位评估价25万元。黄金城道901室房产于2006年3月购买,合同总房价5,249,132元,首付款1,579,132元,贷款3,670,000元,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产含地下一层77号车位。截至2015年6月30日,还有贷款余额2,668,131.90元尚未归还。审理中经评估,该房产评估总价为1,370万元,单价47,730元,地下一层车位77号评估价28万元。黄金城道701室房产于2007年购买,合同总房价3,098,940元,首付款938,940元,贷款2,160,000元,2007年10月以224,000元价格购买地下一层车位73号。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有贷款余额1,596,172.10元尚未归还。审理中经评估,该房产评估总价为875万元,单价55,080元,地下一层73号车位评估价28万元。审理中,上海翘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翘楚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因本公司股东吴梅棣的要求,本公司代股东吴梅棣支付以下房产购房款:1、购买龙华西路2001室房产,2001年1月15日支付人民币167,215元,购买龙华西路2701室房产,2002年11月4日支付人民币150,000元,2003年7月17日支付人民币225,920元,购买黄金城道901室2006年3月29日支付人民币1,579,132元,2006年11月17日支付人民币26,015元、购买黄金城道717弄16号701室房产2007年1月22日支付人民币738,940元,2007年5月8日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购买黄金城道717弄地下车库73号车位,2007年10月10日支付人民币224,000元。二、本公司认可以上出资是代股东吴梅棣出资,公司与吴梅棣另行结算。三、本公司与上海毅仰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仰公司)、上海毅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洋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股东吴梅棣支付房款无关,被告父母倪金生,吴梅棣在审理中对上述书面说明均予以确认。另查,上海翘楚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成立,股东为被告父母倪金生,吴梅棣;上海毅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成立,由原、被告出资各占50%股权,2003年增资后原、被告各占45.46%,案外人苏杨占9.08%,2004年进行股权变更,原告占39%,案外人苏杨占38.8%,案外人顾韧青占22.2%,2006年变更名称为上海毅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毅仰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成立,股东为上海翘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毅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06年3月28日。上海毅仰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翘楚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同月31日,翘楚公司转账支付了1,579,132元购房款。另查,原、被告于香港嘉信公司开设有联名帐户XXXX,曾存有1,799,975美元,该帐户于2009年10月14日电汇转账至被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铜锣湾分行帐户1,789,900美元,于2012年7月2日又转账10,050美元至上述帐户。另查,沪XXXX**轿车系从上海毅惠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又于2012年2月8日变更登记到案外人潘某某名下,现有号牌为沪XXXX**。另查,鲁班路房产系被告于2000年9月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7月,被告将鲁班路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并于当年7月12日转账109万元、于当年8月17日转账276万元至原告名下银行帐户。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徐汇区人民法院笔录,公安机关报警记录,房地产登记信息,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及贷款归还明细,房产价值评估报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翘楚公司出具的证明,嘉信公司出具的公证证明文件,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明显改善并长期分居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实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婚姻法照顾女方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分割。关于龙华西路2001室房产、2701室房产,黄金城道901室房产、701室房产,被告提供了购房款支付凭证、翘楚公司及其父母的书面证明,认为首付款及部分购房款系被告父母出资,系对被告的个人赠与,故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对此原告提出原、被告长期参与经营毅洋公司、毅仰公司及翘楚公司的经营活动,翘楚公司的资金多为毅洋公司、毅仰公司的经营收益,四套房屋购房款其中有原告的股东利润分配财产,也有原告个人财产的出资部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与上述资金实际已经发生混同,故被告主张由翘楚公司转账支付的购房款并非被告父母出资,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对于龙华西路2701室房产,黄金城道901室房产、701室房产,应由原、被告分担银行共同还贷债某后,依法公平分割;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翘楚公司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父母通过翘楚公司支付上述房产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原告的相关异议及出资来源的事实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龙华西路2701室房产,黄金城道901室房产、701室房产均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且登记在两人名下,故被告关于其父母出资系对其个人赠与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龙华西路2001室房产,原告主张为其婚前购买,系个人婚前财产,被告提出该房产系其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是考虑原、被告当时结婚实际情况故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被告恋爱婚姻关系及该房产的出资情况,龙华西路2001室房产应为被告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并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房产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关于黄金城道901室房产购房款,原告提供了财物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主张毅仰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转账150万元至翘楚公司后支付了黄金城道901室房款,该钱款为原告应取得的公司利润分配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所谓记录利润分配的财务凭证即不真实也不合法,根据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并非毅仰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可能取得该公司利润分配,故该笔转账钱款只是毅仰公司与翘楚公司的业务往来款,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出资购房;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上述陈述及相应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述150万元转账款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用于购买黄金城道901室房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结合上述四套房产购买及出资情况,参考评估价格及审理中当事人陈述的实际居住使用状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龙华西路20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补偿款266万元;龙华西路2701室房产及68号车位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补偿款398万元;黄金城道901室房产及地下一层77号车位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452万元;黄金城道701室房产及地下一层73号车位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29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嘉信公司香港理财帐户转入被告香港汇丰银行帐户的钱款,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对方名下银行存款及证券帐户资产,审理中被告提供证据表明其父亲倪金生对原告相关银行帐户有多项转账行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权属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述财产分割主张,因涉及案外人资金往来及相关利益,故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循合法途径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鲁班路房屋售房款,经查该房屋系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但因售房得款曾转账至原告银行帐户,该帐户中涉及与案外人资金往来,故在本案中亦不予一并处理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应共同承担对案外人债某,要求分割沪XXXX**宝马轿车,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请求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均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倪某离婚;二、上海市龙华西路2001室房产归原告史某所有,原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倪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660,000元。三、上海市龙华西路2701室房产及68号车位原告史某所有,原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倪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3,980,000元,被告倪某应于收到上述钱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史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上海市黄金城道701室房产及地下一层车位73号归被告倪某所有,离婚后尚余贷款余额由被告倪某负责归还,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970,000元,原告史某应于收到上述款项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倪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五、上海市黄金城道901室房产及地下一层车位77号归被告倪某所有,离婚后尚余贷款余额由被告倪某负责归还,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4,520,000元,原告史某应于收到上述款项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倪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房产评估费人民币81,54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人民币32,620元、被告倪某负担人民币48,9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人民币57,860元、被告倪某负担人民币86,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寅星人民陪审员 陆俊康人民陪审员 陆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第四十二条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