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小骆家)。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家琼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洲颖、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林、袁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即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婚后至今被告很少做家务事,也不上班。因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的父母就劝原、被告抱养一个小孩,可被告根本不理解,还大发脾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结婚至今虽未生育小孩,但并不影响夫妻间的感情,就生育子女一事,双方能够找出更好的解决办法,且被告现在身患××,每月治疗费用近千元,被告现无工作,也无经济来源。故被告不���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5月份,被告经查患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病历、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反对草率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一起生活多年,也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日常矛盾增多,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贴,互相帮助,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成家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尹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