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郭秋芳与吴雅文、李昌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芳,吴雅文,李昌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郭秋芳,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施至民(系原告郭秋芳的丈夫),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雅文,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李昌育,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郭秋芳与被告吴雅文、李昌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芳的委托代理人施至民、被告李昌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芳诉称,被告吴雅文、李昌育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郭秋芳借款187400元,并由被告吴雅文出具借条给原告郭秋芳收执为证。嗣后,经原告郭秋芳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无还款诚意。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且系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雅文、李昌育立即偿还原告郭秋芳借款187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雅文未作答辩。被告李昌育辩称,被告李昌育并不清楚本案借款。被告李昌育和被告吴雅文于2014年10月17日离婚,被告吴雅文提前一年就搬离被告李昌育家。本案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昌育不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吴雅文、李昌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吴雅文向原告郭秋芳借款1874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吴雅文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郭秋芳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吴雅文、李昌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原告郭秋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郭秋芳的陈述及被告李昌育的答辩,并有原告郭秋芳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2014年8月4日借条一份、二被告离婚证一份,被告李昌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等予以证明。被告吴雅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秋芳与被告吴雅文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吴雅文向原告郭秋芳借款187400元。被告吴雅文借款后经原告郭秋芳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郭秋芳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被告吴雅文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吴雅文、李昌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雅文、李昌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吴雅文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雅文、李昌育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吴雅文、李昌育在借款发生后办理离婚手续,并不影响对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现原告郭秋芳要求被告吴雅文、李昌育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雅文、李昌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秋芳借款187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8元,由被告吴雅文、李昌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