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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09-513、52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邓丽敏与深圳市盛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盛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留仙居物业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飞,深圳市盛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盛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留仙居物业管理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09-513、520、522号原告李景飞等7人(详细情况见判决书附表)。委托代理人邹宗呈,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献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7案共同被告深圳市盛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鼎新大厦西座1108室。法定代表人王利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森,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7案共同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国都高尔夫花园(绿致轩、绿怡轩、绿陶轩)裙楼302。(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国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7案共同被告深圳市盛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留仙居物业管理处,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留仙居2栋首层。法定代表人王利胜,系该管理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长森,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飞等7人诉被告深圳市盛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盛世嘉公司)、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工集团)、被告深圳市盛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留仙居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被告物业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七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7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宗呈、李献云,被告盛世嘉公司及被告物业管理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森,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昌、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原告诉称,众原告自购车辆,并与被告盛世嘉公司下属的被告物业管理处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2014年5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留仙居小区的地下车库北侧的墙体被被告建工集团所属新围人才安居工程项目部工地的大水突然冲垮,车库的积水瞬间达到近86厘米,停留在此的包括各原告车辆在内的230台车辆全部被浸泡在深水中,车辆被泡时间长达数小时。深圳市电视台第一现场栏目及时作了客观报道。事后,被告物业管理处的负责人叶某向车主们提供了一份函件,大意是物管处曾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建工集团下属新围人才安居工程项目部发出了险情预警,并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及时整改。被告建工集团于次日签收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2014.5.11”惨剧发生。事故中,原告车辆因被浸泡受损。事发后,各被告对上述事情视若罔闻,包括原告在内的200多位车主曾多次到西丽街道办、南山区政府和深圳市人民政府上访反映此情况。在2014年6月4日由西丽街道办信访办主持的几方协调会上,各被告相互掩盖、互相包庇,做文字游戏,均表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令会议主持者无奈、令广大车主心寒。原告认为,“2014.5.7”函件清楚明白地说明了“2014.5.11”惨剧已经被被告盛世嘉公司提前预见,显然不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建工集团收到函件,至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已经默认了被告盛世嘉公司关于事情前因的陈词。被告建工集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盛世嘉公司未尽保管合同之责,同时发函后没有及时跟踪监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大多数系弱势群体,为了工作生存,节衣缩食,甚至负债购车,现遭受巨损却无人担责。为维社会主义法律之尊严和众原告的合法权益,众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世嘉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承担众原告车辆被水浸泡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具体金额详见附表);2、被告盛世嘉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诉讼费。被告盛世嘉公司与被告物业管理处共同答辩称,1、各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仅构成车辆停放服务合同关系。众原告依据保管合同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两被告已经积极履行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建工集团不作为是导致本次水浸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建工集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众原告对车辆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失;5、众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及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513号案原告没有停车卡,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建工集团答辩称,被告建工集团为深圳市南山区新围人才安居工程(现名菁英家园)的施工单位,该工程东、南、北三面均与西丽街道留仙居小区相邻,其中项目南侧紧邻留仙居架空层的一处停车场。项目所在地与停车场围墙间有一条天然沟槽。2014年5月11日,深圳普降暴雨,深圳气象台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中午12点40分左右天然沟槽因暴雨积水400-500毫米,致使围墙中段约4米处墙体倒塌,被告建工集团立即组织人员用沙袋进行封堵,并用三台大功率水泵抽水,同时安排人员进入停车场内寻找排水装置,但却发现停车场并未按规范设置专用的集水坑及自动排水系统,只能依靠架空层内自流式排水。因停车场为小区周边区域地势最低处,大量雨水汇集导致市政管网到达排水极限,停车库内地漏、井盖处开始大量反向冒水,同时东侧、南侧两个车辆进出口、小区首层及小区屋面等地方的雨水由外部向停车场大量涌入。最终水位涨至0.8米左右,浸泡了大量汽车。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被告建工集团认为:一、导致停车场积水并浸泡原告车辆的原因是多年不遇的特大暴雨,而原告将车辆不当停放于周边地势最低处的小区架空层停车场,四面八方的雨水汇集过来,加之停车场未按《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等设置集水坑和自动排水系统,当市政排水达到极限后,停车场不但排水不畅,还有大量雨水回灌,并非被告建工集团实施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建工集团按建筑规范及规划报建设计相关手续进行施工,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事发后,原告和其他车主一起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但经过调查后,结论为留仙居小区“车库积水过深并非因工地施工造成的”,且被告建工集团并未因此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故被告建工集团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其车辆停发于险情现场,且原告诉请的所谓直接经济损失纯属其单方主观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造成原告车辆浸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均与被告建工集团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建工集团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众原告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留仙居小区的住户,各原告自购了车辆,并在被告物业管理处办理了停车卡。留仙居小区停车场系被告盛世嘉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正式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开办的,共规划车位579个,其中露天车位249个,室内车位330个。但众原告及被告盛世嘉、被告物业管理处均确认在留仙居小区于2000年左右入住后小区内的空地就已用作停车场。2014年5月11日深圳地区普降暴雨,中午时分,雨势加大。留仙居小区南A区的架空层车库北面围墙自西向东数第四根立柱与第五根立柱之间的部分在暴雨中倒塌。架空层车库在暴雨中遭水淹,当天停放在架空层车库里的200余辆汽车被浸泡。众原告主张其所有的车辆在暴雨当天停放在架空层的地下车库,被水浸泡后导致了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失,据此诉至本院。为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情况,各案原告分别举证如下:509号案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确认书》;511号案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510、512号案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513号案原告提交了维修费收据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损失确认书》中记载了涉案车辆的出险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出险地点为留仙居小区,车辆损失程度为严重受损;520、522号案原告提交了车辆的维修发票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确认书》、《车辆定损报告》及报告明细表。庭审中,510、512、520、522四案原告以修理费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不主张修理费为由撤回了其提交的发票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资料。三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509、511两案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513号中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发票不能证明维修的原因;2、以《车辆定损确认书》上无保险公司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为由,对509号案的《车辆定损确认书》不予认可;3、对513号案的维修费收据不予认可。各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车辆因浸水导致的贬值损失,均提交了由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大意为出具人作为汽车维修公司的员工,以其工作经验判断涉案车辆因浸水在二手车市场交易时会导致交易价格有不同程度的贬值。三被告以各原告没有提供出具人的身份信息,且出具人不具有汽车价格鉴定的资格为由对上述《证明》均不予认可。各案原告为证明其于2014年5月11日将车辆停放在留仙居小区,均提交了留仙居小区的停车卡作为证据。其中513号原告提交的停车卡的复印件与其当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诉讼期间更换了新的停车卡。各原告为证明被告建工集团对围墙倒塌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提交了被告物业管理处于2014年5月7日发给被告建工集团的函件佐证其主张。被告物业管理处在函件中称,因被告建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对紧靠留仙居小区南A4栋处外围排水沟造成了破坏,该处经常出现渗漏水;3月下旬的暴雨中洪水漫进了车库,围墙存在冲垮危险;现至雨季,渗漏水现象加剧,而工地上下水道及地面雨水没有采取措施排除,直接排放到了留仙居南A区围墙处,对围墙形成浸泡,存在严重隐患,要求被告建工集团进行整改。被告盛世嘉公司及被告物业管理处对该函予以确认。但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该函件不予认可。被告盛世嘉公司及被告物业管理处为证明停车场在暴雨来临前已经做好防范措施,相邻工地排水不畅引发停车场隔墙倒塌使得大量雨水涌入停车场致使停车场遭水浸,而两被告已及时逐一通知车主将车辆开出停车场,提交了温馨提示、各类照片、中国电信提供的客户详单及证明、视频光盘等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基本不予认可。被告建工集团除视频光盘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被告建工集团为证明留仙居小区架空层停车场浸水系因留仙居小区低洼的地势、停车场本身排水系统设计不规范导致排水不畅、留仙居小区及周边市政管网排水能力不足等原因综合所致,及留仙居停车场北墙倒塌系因墙体本身用材及砌筑存在问题导致被雨水泡垮,而被告建工集团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新围人才安居工程工地及留仙居的位置图、现场抢险及抽水照片、事发当天的视频、停车场周边排水不畅雨水回灌及各出入口汇水情况的照片及视频、留仙居小区周边水淹情况照片及视频、倒塌墙体的照片及示意图、《新围人才安居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南山区住建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基本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据被告建工集团的主张。被告盛世嘉公司和被告物业管理处除对部分照片、会议纪要及复函等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建工集团所要证明的内容。本系列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场对留仙居小区架空层车库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了以下问题:1、留仙居概况、地势及与被告建工集团新围工地(现菁英家园)的相对位置;2、涉案架空层停车场即南A区停车场的出入口及排水系统的基本情况;3、倒塌墙体的基本情况及位置;4、架空层停车场与菁英家园之间沟槽的情况及现状。庭审中,被告盛世嘉公司及被告物业管理处陈述,架空层停车场周边原来并无围墙,被告建工集团的新围工地于2013年开工后为了隔离工地与留仙居小区而修建了隔离围墙,该墙体并非防水墙仅是起隔离作用。庭审中,各案原告确认涉案车辆均购买了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天气公报、照片、视频、会议纪要、现场勘察笔录、停车卡、维修费发票或收据、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销售协议、《证明》、《车辆损失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除513号案外,其余六案原告均提交了停车卡原件以证明其车辆2014年5月11日停放在留仙居小区停车场,六案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盛世嘉公司及被告物业管理作为小区及小区停车场的管理者,应掌握有小区停车场每天的车辆进出记录,两被告否认六案原告的主张,应当提交当天小区停车场的进出记录以佐证其否认主张,但两被告并没有提交该证据,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采信六原告的主张确认2014年5月11日六原告将车辆停放在留仙居小区停车场的事实。六案原告均提交了正式的维修费发票佐证其车辆事故后进行了维修的事实,虽然510、512、520、522四案原告撤回了其维修发票,但该四案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后进行过维修属客观事实。三被告虽认为维修发票不能证明维修系因水淹事故所致,但结合六原告车辆在2014年5月11日停放在留仙居小区的事实,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各原告维修涉案车辆系其他事故所致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有理由相信,六原告的车辆系因事故当天停放在留仙居小区停车场遭水淹受损进行的维修。513号案原告虽未能提供与复印件一致停车卡原件以供质证,也未能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但其提交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单》中明确载明了出险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出险地点为留仙居,车辆受损程度为严重损坏。保险公司作为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及专业机构,其在本案发生前在《车辆损失确认单》中记载的有关车辆出险的基本情况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据此确认513号案的涉案车辆2014年5月11日在留仙居小区停车场因暴雨遭水淹而受损的事实。从各案原告提交的《证明》可见,其主张的车辆被水浸泡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实系车辆被水浸泡后在二手车市场交易时可能产生的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了明确,但该条明确的损失项目中不包括车辆的贬值损失。虽然各案原告的车辆受损不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但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可参照该条进行处理。综上,各案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七案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七案诉讼费由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林宏海人民陪审员  舒长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璐民事判决书附表序号案号原告性别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车牌号诉讼请求金额(元)诉讼费(元)李景飞男422822198110260515南山区高新科技园南区R2栋A区粤B×××××杨逸天男440204197711184716留仙居南A区1栋H单元1103粤B×××××鄢兴琼女410305197212264064留仙居南区2栋B单元804粤B×××××袁志男610113197911222134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广场B座8层粤B×××××张振学男211122196411111938龙岗区中心城鸿基花园4-306粤B×××××邓丽敏女441826197703070024留仙居南A区2栋B单元203粤B×××××刘伟男440301198009014937福田区深南西路竹子林46栋306粤B×××××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