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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凤明与阳原县东城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凤明,阳原县东城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何凤明。被执行人阳原县东城煤矿法定代表人宋刚。阳原县东城煤矿财产实际所有人杨天才,住蔚县城梧桐苑*号楼*楼***室。申请执行人何凤明与被执行人阳原县东城煤矿,杨天才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阳原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阳原县东城煤矿杨天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何凤明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阳原县东城煤矿,杨天才给付赔偿款3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阳原县东城煤矿,杨天才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杨天才已经将阳原县东城煤矿出售于肥城集团,现肥城集团欠杨天才200万元正在执行,执行回款先行扣除。执行人杨天才、阳原县东城煤矿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阳原县东城煤矿人执行人杨天才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何凤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杨天才、阳原县东城煤矿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何凤明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  东  风执行员 田  向  前执行员 ���曹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