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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系无业。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分别以每块20元钱的价格向3名陌生男子贩卖了毒品安钠咖(较小的圆饼状安钠咖)各一块,共计0.0836公斤;2015年1月22日抓捕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当天,在其家中扣押毒品安钠咖固体1.996公斤,液体安钠咖1.56公斤,共计3.6396公斤,罂粟壳4块,共计15.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自己经营的门市内以每块20元钱的价格向3名陌生男子贩卖了毒品安钠咖(较小的圆饼状安钠咖)各一块,共计0.0836公斤;2015年1月22日抓捕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当天,在其家中扣押毒品安钠咖固体1.996公斤,液体安钠咖1.56公斤,共计3.6396公斤,罂粟壳4块,共计15.5克。上述事实,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达拉特旗公安局检查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041号】、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计量说明、人身检查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一份、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安钠咖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包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立广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制造、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