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程与朱士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程,朱士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钱程。法定代表人钱加明。委托代理人乔红华,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士兵。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负责人孔祥进。委托代理人贺维。原告钱程与被告朱士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红华、被告朱士兵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程诉称:2014年8月31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朱士兵驾驶苏1XX**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范水镇文化路与淮江路交叉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朱士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承保了被告朱士兵驾驶肇事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4097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士兵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朱士兵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在道路上,并不存在超速等违章行为,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16周岁,按规定是不可以独立驾驶电动自行车,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道路上未遵守靠右行驶的交通规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从过错程度看,原告本身存在主动的过错较大,故对事故中应负主要以上的责任,而交警部门作出了朱士兵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与事实和相关的规定不符,我方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的责任认定;2、朱士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31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答辩状中辩称:1、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分项1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两自一非”的用药部分;2、交通费诉求过高,交通费应为原告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且需要提供合法,正规的交通费票据,进行佐证;3、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交通事故住宿费是指交通事故伤残者却又必要到外地就医、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等所需的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应不存在住宿费;4、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5、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为体现公平,原告若涉及伤残鉴定等相关事宜,需提前通知我司,共同抽签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合理合法的评估;7、若此案暂就医费用进行审理,请求法院提供受害人或法院帐户,以及受害人相关的证据材料,以便我司及时支付赔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朱士兵驾驶苏1XX**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范水镇文化路与淮江路交叉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朱士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承保了被告朱士兵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士兵垫付医疗费31000元。原告多次对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遂引起本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钱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房产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570.3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伤后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4478.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1162元。超出部分,因被告朱士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士兵已垫付部分,依法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162元;二、被告朱士兵赔偿原告钱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653.04元[(124478.3元-91162元)×80%],被告朱士兵已垫付医疗费31000元,故原告钱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士兵返还4346.96元;三、驳回原告钱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钱程负担260元,被告朱士兵负担1300元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朱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