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常勤红与常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勤红,常克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常勤红,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生。被告常克远,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生。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勤红与被告常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松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勤红、被告常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勤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春季,被告家建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时有证明人在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无奈,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克远清偿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常克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常克远从未向原告常勤红借过钱,原告诬赖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勤红与被告常克远均系睢县平岗镇常庄村村民。原告认为在2014年春季,被告常克远向其借款10000元,其是在村里一个砖窑附近将钱交给被告的,当时有同村村民常志永在场。被告否认欠原告钱,也不认可曾向原告借过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勤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勤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振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