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孟宪财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进雄,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财。上诉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明确约定由合同出租方宜昌开发区宏图钢管扣件租赁部所在地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系金姓当事人与宜昌开发区宏图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与上诉人无关。孟宪财未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而是以其系宜昌开发区宏图钢管租赁部业主为由,以个人名义起诉从而规避法律管辖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没有十五日答辩期的限制。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上诉人管辖异议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宪财诉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5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其送达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至2015年6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后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审议,应视为接受了受诉法院管辖。本案诉请未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主体资格及本案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属实体审查内容,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峡代理审判员陈震代理审判员陶霄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蔡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