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海峰,泗洪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1971年10月4日,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姻期间,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以致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11月4日,被告曾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再进行处理。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相互猜忌发生吵打。2014年11月4日,被告朱某曾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亦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本、2014年11月4日起诉状一份、2014年11月12日庭审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依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认为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常发生吵打,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朱某于2014年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时也陈述,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一女子保持暧昧关系并对其进行长时间殴打,感情破裂。由此可见,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猜忌,进而发生吵打,且均认为感情破裂,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