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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与1严慧梅、2马新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1严慧梅,2马新闻,3刘宽祥,4高文杰,5马连文,6王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负责人聂承旺,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显民。被告1严慧梅。被告2马新闻。被告3刘宽祥。被告4高文杰。被告3、4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成春。被告5马连文。被告6王春燕。被告5、6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以下简称共青团路支行)与被告严慧梅、马新闻、刘宽祥、高文杰、马连文、王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团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慧梅、马新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宽祥、高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吕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文、王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马新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团路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360000元,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一个月)。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第一被告以鲁H×××××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第三、四、五、六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返还贷款本金874936.03元及利息9493.3元,滞纳金123718.61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慧梅辩称:1、本案涉及的借款虽然是以我的名义借的,但银行没有将借款交付给我,我不是实际借款人,我从来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款人、实际分期还款人都是王大伟;他如何办理借款业务我不清楚。2、合同约定的是“免息还款”的方式,银行要求我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我不同意银行要求的利息数额、滞纳金和利息计算方式,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马新闻辩称:1、我与共青团路支行没有签订过任何担保协议,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中行共青团路支行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我承担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我属于错列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2、我与被告严慧梅虽系夫妻关系,但对严慧梅借款行为并不知情,我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因此根本用不着靠借钱来维持生计;严慧梅本人没有驾驶证件,不会开车,车辆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购买的,借款行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借款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与我无关。被告刘宽祥、高文杰共同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不是事实,被告刘宽祥、高文杰未签订任何担保合同。2、根据原告的诉状本案中存在物保,因该抵押物已经被严慧梅及案外人王大伟私自出卖涉嫌贷款诈骗,且原告已到鱼台县公安局报案,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贷款诈骗有结论后再进行审理。3、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有物保的应由抵押物先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其它保证人承担责任,鉴于本案的担保财产无法进行价值评估认定,其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担保人诉讼请求,尤其是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连文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案外人王大伟将抵押的鲁H×××××车辆私自处分,本案被告严慧梅涉嫌与王大伟共同处分抵押物,导致无还款能力、故意逃避债务,对银行和其它担保人构成诈骗行为。2015年2月共青团路支行向鱼台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在没有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刑事立案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贵院应查明事实,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管辖。2、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设定担保物权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在抵押物处分后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本案担保物被借款人私下处分,价值不能认定,担保范围无法认定,导致担保责任不明,综上,被答辩人要求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春燕辩称:1、我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过任何担保协议,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起诉我属于错列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2、我与被告马连文虽系夫妻关系,但对马连文的担保行为并不知情,马连文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及授权,他的行为对我不产生法律效力。3、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理应移送公安机关受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严慧梅、马新闻向原告共青团路支行借款,原告授予二被告专项分期付款额度1360000元,用于购买路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鲁H×××××),期限36个月,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主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甲方(严慧梅、马新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的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主合同的“通用条款”第六条规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被告严慧梅提供所购路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鲁H×××××)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贷款,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共青团路支行与被告严慧梅、马新闻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严慧梅名下的鲁H×××××汽车抵押给原告,对主合同承担全程抵押担保,并在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刘宽祥、高文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宽祥、高文杰对主合同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连文、王春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连文、王春燕对主合同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严慧梅、马新闻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7月6日,已累计拖欠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008147.94元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证明被告严慧梅、马新闻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打款凭证,证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6万。3、《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汽车对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4、《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刘宽祥、高文杰、马连文、王春燕是上述债权债务的保证人,并承担全程连带责任担保。5、欠款证明,证明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874936.03元,利息9493.3元及费用123718.61元,合计1008147.94元。6、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7、被告1和被告2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3与被告4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5与被告6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8、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2份,证明六被告都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贷款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慧梅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马新闻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非本人书写,也没有按手印,被告刘宽祥、高文杰、马连文、王春燕对证据1上的合同不知情。被告严慧梅对证据2质证称卡号不是本人的,本人也没收到钱,被告马新闻、刘宽祥、高文杰、马连文、王春燕对证据2不知情。被告严慧梅、马新闻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刘宽祥、高文杰、马连文、王春燕对证据3质证称与我们无关。被告严慧梅、马新闻、马连文、王春燕对证据4质证称马连文为本人签字,王春燕没有签字,被告刘宽祥、高文杰对证据4质证称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被告严慧梅对证据5不认可,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新闻对证据5不认可,不知情,被告刘宽祥、高文杰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银行单方出具,没有计算依据,被告马连文、王春燕对证据5有异议,不知情。六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严慧梅、马新闻、马连文、王春燕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刘宽祥、高文杰对证据7中被告刘宽祥、高文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应信息。被告严慧梅、马新闻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刘宽祥、高文杰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签字非本人签字。被告马连文、王春燕对证据8认可马连文的签字,但是不是王春燕本人的签字。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春燕主张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签字,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马新闻主张贷款分期合同签字非本人的签字,被告刘宽祥、高文杰主张保证合同非本人签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是没有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宽祥、高文杰提供如下证据:1、高文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虚假的(身份证有效期2014年4月8日-2024年4月8日)。2、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宽祥、高文杰的信息都是虚假的。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高文杰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贷款当时该身份证未生效,原告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的有效期在本案主合同签订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严慧梅、马新闻、马连文、王春燕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共青团路支行与被告严慧梅、马新闻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刘宽祥、高文杰、马连文、王春燕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借款后,被告严慧梅、马新闻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明显违反每月按期足额还款的合同义务,且已累计逾期未还借款本金874936.03元,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4936.03元、利息9493.3元,滞纳金123718.61,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慧梅提供路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鲁H×××××)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路虎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鲁H×××××)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宽祥、高文杰、马连文、王春燕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主张共青团路支行已经就本案所涉事实向鱼台县公安局报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抵押物被非法处分的事实与本案合同纠纷的事实没有交叉,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宽祥、高文杰、马连文根据《担保法》主张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的主张。由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且《物权法》施行在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在共青团路支行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驶,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优先,对于被告刘宽祥、高文杰、马连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慧梅、马新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借款本金874936.03元、利息9493.3元,滞纳金123718.61元(截至2015年7月6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二、被告刘宽祥、高文杰、马连文、王春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对被告严慧梅名下路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H×××××)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严慧梅、马新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3元,由被告严慧梅、马新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宗民陪审员  崔全俭陪审员  梁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忠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