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行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玉石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雁塔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锋,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石,西安光华实业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公安雁塔分局与被上诉人胡玉石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行初字第00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玉石人民币159000元。2013年11月14日11时许,胡玉石与冯丽娟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东门安检门处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撕扯,公安雁塔分局接报警后受理了该起治安案件。2013年11月19日,公安雁塔分局对胡玉石制作了询问笔录,胡玉石在笔录中称其没有打架行为。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1日,公安雁塔分局对冯丽娟进行了询问。2013年12月25日,公安雁塔分局分别对张某、史某进行了询问,上述人员均表示胡玉石打了冯丽娟。据此,公安雁塔分局根据其调查的情况确定胡玉石殴打冯丽娟,依据冯丽娟提供的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冯丽娟伤情为轻微伤。公安雁塔分局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31日短信告知胡玉石尽快至公安雁塔分局处理冯丽娟一案,后于2014年4月4日,在西安晚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胡玉石公安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14年4月12日,公安雁塔分局作出雁公(长)行罚决字(2014)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玉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因胡玉石具有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公安雁塔分局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2014年9月4日,公安雁塔分局向胡玉石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胡玉石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安雁塔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胡玉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经询问,公安雁塔分局称其无法联系上胡玉石,无法履行告知义务,故采用公告的形式向胡玉石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胡玉石对此不认可,认为询问笔录上有胡玉石的具体地址,公安雁塔分局不应采用公告的形式告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安雁塔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就本案而论,公安雁塔分局作为负责雁塔区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各种治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应建立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予以实施,以达到行政行为规范合法。同时在执法中必须保障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在事实认定中,两位证人张某、史某均在接受公安雁塔分局的询问时表明胡玉石用拳头打冯丽娟,并用手掐冯丽娟的脖子。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张某称当天冯丽娟先踢了胡玉石一脚,后胡玉石与冯丽娟发生撕扯,不存在胡玉石打冯丽娟的情形,公安雁塔分局询问笔录中的相关事实不准确;证人史某称当天冯丽娟先踹了胡玉石一脚,后两人撕扯在一起,后面的相关情况就记不清楚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认定应以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准,即行政程序中的两位证人不能证明冯丽娟被胡玉石殴打的事实,公安雁塔分局认定胡玉石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在执法程序中,首先,公安雁塔分局于2014年4月4日在西安晚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胡玉石公安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胡玉石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庭审中,公安雁塔分局提供了两条短信记录,证明其是在联系不上胡玉石的情况下才采用公告的方式告知胡玉石相关事项。经审查,该两条短信记录只能显示公安雁塔分局通知胡玉石前来处理案件,不能显示公安雁塔分局存在联系不上胡玉石的情形,公安雁塔分局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公安雁塔分局对胡玉石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有胡玉石的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公安雁塔分局在未穷尽直接告知途径的情况下,迳行采用公告形式告知胡玉石相关事项,影响了胡玉石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其次,公安雁塔分局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该起治安案件,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4日向胡玉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雁塔分局作出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均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公安雁塔分局也未提供证明其超期行为具有合法理由的证据,综上,公安雁塔分局对胡玉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公安雁塔分局对胡玉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2014年4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雁公(长)行罚决字(2014)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公安雁塔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以其后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准有失公平、公正,且不能予以采信。省高院的两位证人身为法警对如实提供证词的法律规定应当非常清楚,上诉人在对其两人询问前已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诬告或者作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两证人也做了如实提供证据的回答。经确认无误后也在笔录上进行了签名并捺有指印。同时,根据人的记忆力来讲,越接近案件发生的时间,记忆的事情经过越准确、越详细,同时也不会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或影响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词。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在穷尽直接告知途径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公告形式告知,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上诉人采用公告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所执行的,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超期,是由于被侵害人冯丽娟迟迟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有调解的情形所导致。关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法律期限,因被上诉人始终不到上诉人处处理此案,故处罚决定作出后无法送达。综上,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准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行初字第00223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公安雁塔分局2014年4月12日对胡玉石作出的雁公(长)行罚决字(2014)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玉石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作为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应该依法办理行政案件,但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完全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办案过程中不但毁灭重要证据,而且引诱证人做伪证,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二、上诉人称其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案,其公告送达是完全正确的说辞,被上诉人不予赞同。三、上诉人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归结为冯丽娟举证迟延和本案有调解的因素,将送达处罚决定书迟延的原因归结为被上诉人不去领取处罚决定书,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两位证人张某、史某在上诉人调查中的陈述与在原审法院调查中的陈述不一,且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作出的雁公(长)行罚决字(2014)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执法程序问题,上诉人在未穷尽直接告知途径的情况下,采用公告形式告知被上诉人相关事项,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且上诉人作出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均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明其超期行为具有合法理由的证据,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公安雁塔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惟未责令上诉人对该治安案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妥,本院予以加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责令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峰审判员张静审判员赵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罗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