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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053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春艳、张春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于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BDxx**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X183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0KV三镇线057号电杆以东27.3米处,因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俞某丙相撞,造成俞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肢体多发骨折疼痛失血性休克死亡。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希望能够对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BDxx**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X183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0KV三镇线057号电杆以东27.3米处,因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俞某丙相撞,造成俞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肢体多发骨折疼痛失血性休克死亡。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俞某丙生于1935年10月5日,住所地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羊圈台子西村17号,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新BDxx**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被害人亲属预付了25000元丧葬费用,垫付抢救费用464.32元,殡葬费用3700元。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损失74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前支付,由被告人陈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损失41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9400元,当庭已经支付1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民事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另行制定调解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沙晓波人民陪审员  柔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哈迪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