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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阳楷与胡甫银、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周阳楷,男,生于1953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胡甫银,男,生于1974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严荣,男,生于1963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周阳楷与被告胡甫银、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阳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甫银、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其间因调解扣除了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阳楷诉称,其与被告严荣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2日,被告严荣介绍被告胡甫银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严荣在被告胡甫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具名担保。现因被告胡甫银借款后拒不归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甫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严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甫银、严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阳楷与被告严荣系朋友。2011年8月22日,被告胡甫银经被告严荣介绍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严荣在该借条上具名担保。被告胡甫银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严荣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甫银向原告周阳楷借款的事实清楚。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周阳楷请求被告胡甫银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严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严荣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严荣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甫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阳楷借款10000元;二、被告严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甫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甫银、严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