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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区雄记轮胎店与陈树强、赵秀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0号原告:中山市东区雄记轮胎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个体经营者:范日珍,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万伟强,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陈树强,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赵秀环,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原告中山市东区雄记轮胎店(以下简称雄记轮胎店)诉被告陈树强、赵秀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记轮胎店的委托代理人万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强、赵秀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记轮胎店诉称:被告陈树强因从事泥头车运输工程,一直以来在原告处更换车辆轮胎,其因资金紧缺欠下原告轮胎款127655元。因双方交往多年,故原告同意被告陈树强延至2013年1月31日还款,但被告陈树强后来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2013年6月3日被告陈树强向原告还款10000并承诺尽快结清货款,但尚欠的117655元至今仍未还款。另外,被告陈树强、赵秀环为夫妻关系。原告经催收欠款未果,故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655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雄记轮胎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据1张;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被告陈树强、赵秀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树强因车辆维修素有到雄记轮胎店更换汽车轮胎。2012年9月4日,陈树强就其积欠的车辆轮胎款向雄记轮胎店书立一张欠据,载明:今欠雄记轮胎店轮胎款127655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结清。立据后,陈树强未能按时还款。经雄记轮胎店追讨,陈树强于2013年6月3日向雄记轮胎店还款10000元,并于前述欠据的背面签字并注明还款余额。之后,陈树强未向雄记轮胎店清偿欠款117655元轮胎款,雄记轮胎店催收欠款未果,故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赵秀环与陈树强是夫妻,于2010年3月31日于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雄记轮胎店与陈树强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陈树强尚欠雄记轮胎店轮胎款款117655元,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陈树强立据后未按承诺向雄记轮胎店清偿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雄记轮胎店诉请陈树强支付货款117655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树强的上述债务形成于其与赵秀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树强、赵秀环未应诉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赵秀环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树强、赵秀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树强、赵秀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区雄记轮胎店支付货款117655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为1327元,由被告陈树强、赵秀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陈树强、赵秀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宇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