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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静苗与武江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静苗,武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静苗,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长辉,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江力,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县城东环路。负责人陈保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静苗因与被上诉人武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8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唐静苗于2015年8月14日���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唐静苗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静苗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九元,由唐静苗负担三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负担五十八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唐静苗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薷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