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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商水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大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水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大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法定代表人罗允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俭,女,生于1967年5月25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水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物业)因与被上诉人王大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留祥、被上诉人王大俭的委托代理人刘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王大俭的丈夫郭建设于2014年2月到盛华物业工作,工作性质为保安,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2日,郭建设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王大俭于2014年11月19日向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郭建设与商水源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盛华物业存在劳动关系。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商劳人仲裁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王大俭的丈夫郭建设与盛华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王大俭的丈夫郭建设与商水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盛华物业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7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郭建设与盛华物业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王大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足以认定盛华物业与王大俭的丈夫郭建设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盛华物业诉称的盛华物业与郭建设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盛华物业与王大俭的丈夫郭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华物业负担。盛华物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建设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仍是深圳湘江公司员工,其并没有与盛华物业建立用工关系。请求依法改判盛华物业与王大俭的丈夫郭建设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大俭辩称,在劳动仲裁程序及原审审理中,盛华物业均认可郭建设是其公司员工,只是时间过短,根据法律规定不论时间长短郭建设与盛华物业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大俭的丈夫郭建设与盛华物业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郭建设为盛华物业提供了劳动,其从事的保安工作是盛华物业的业务组成部分,郭建设与盛华物业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盛华物业上诉称郭建设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仍是深圳湘江公司员工,与其没有建立用工关系,因盛华物业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及原审审理中均认可郭建设是其员工且郭建设是在考察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盛华物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水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 审 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兼) 朱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