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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明知是长江水域禁渔期、禁渔区内,仍使用禁用的电力设备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潭坪村长江水域实施电力捕鱼,非法捕获各类长江杂鱼共计1.3公斤,被渔政部门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的犯罪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经过;2、受案登记表;3、称重记录;4、扣押物品清单;5、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湖北段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知》;6、电捕鱼设备鉴定意见;7、证人莫某、李某的证言;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管制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某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