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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xx与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黄xx,女,汉族。被告黎xx,男,汉族。原告黄xx(下称原告)诉被告黎xx(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结婚以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头部受伤,造成严重身体伤害。在结婚后第三年,被告因参与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出狱后被告不思悔改,成天不务正业,赌博成瘾,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现原、被告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坐落在新会区会城xx住房一套由被告所有。原告黄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199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原、被告于1992年6月30日生育儿子黎xx,现在已成年工作。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30日生育儿子黎xx(已成年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在被告的家中,因被告没有正当工作,长期在外参与赌博,并因经济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索取赌资不果多次对其实施暴力。后因被告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决定执行刑期七年。原告认为被告出狱后仍无固定工作,继续赌博,又加上需要照顾母亲的原因,原告于2010年返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联系较少。不久被告因欠下赌资离家外出,并曾电话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对其实施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坐落在新会区会城xx住房一套由被告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坐落在新会区会城xx住房登记在被告的父亲名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氛围,巩固夫妻双方的感情。但因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使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裂痕。后原告离开被告返回娘家生活,双方聚少离多,被告仍未积极设法修补双方的夫妻感情,反而外出不归,除因经济原因外不再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述称坐落在新会区会城xx住房登记在被告的父亲名下,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黎xx离婚。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雪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