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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亮与被告刘兆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刘兆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陈亮,男,汉族,1987年7月出生,大学文化,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委托代理人高兴军,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科,男,汉族,1976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系山丹县北大路世纪华联超市业主,现住山丹县。原告陈亮与被告刘兆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军、被告刘兆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2014年2月26日,经被告刘兆科担保,原告将其所有的现金5万元借给被告外甥柴某某,并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对债务人柴某某所欠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至担保人本息偿还清为止。后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债务人先是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后发展至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5月给原告还款2万元,对剩余3万元及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要求原告向债务人柴某某追偿,但柴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兆科辩称,1.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确实给被告的外甥女婿柴某某做了担保。担保时被告要求柴某某将自己在南祥家园的买房协议抵押给陈亮被告才同意担保,当时柴某某把买房协议给了陈亮,所以被告才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2.原告陈亮给柴某某借钱也是为了产生利息;3、陈亮应该起诉柴某某,现在陈亮起诉被告,被告也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经被告刘兆科担保,原告将其现金5万元借给案外人柴某某,并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26日,利息每月1250元,于每月26日付给原告陈亮,届期未能给付,除支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为保证合同借款协议的履行,刘兆科承担连带偿还本利的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同时柴某某以南祥嘉苑新农村建设住宅楼安置房协议(3号楼四单元201室、面积89.5平方米)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案外人柴某某现金5万元,柴某某将南祥嘉苑新农村建设住宅楼安置房协议交与原告陈亮。2014年4月、5月,被告刘兆科向原告陈亮偿还借款20000元。现原告认为,柴某某下落不明,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被告刘兆科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证明被告刘兆科对自己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是清楚的。被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偿还借款20000元,视为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兆科应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兆科清偿借款后,可另行向主债务人(即案外人)柴某某行使追偿权。对被告辩解的担保时被告要求柴某某将其南祥家园的买房协议抵押给陈亮被告才同意担保,现要求原告将买房协议交付被告,因案外人已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出售,该买房协议已不存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鉴此,本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科给付原告陈亮借款本息合计3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刘兆科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