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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子峰与乳山市城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子峰,乳山市城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丁��峰。委托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乳山市城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西村法定代表人宋好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涛,乳山义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丁子峰与被告乳山市城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子峰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闫义文承揽了乳山市东方明珠开发楼二区24号、25号楼建筑工程,被告乳山市城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发包方。工程竣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7103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1033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闫义文借用他人资质承揽被告乳山市城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乳山市东方明珠小区二区24号、25号楼建设工程��闫义文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本案原告,闫义文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实为劳动报酬,原告应向闫义文或其借用资质的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现本院已受理,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子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周炳东人民陪审员  潘卫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