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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保法与徐洲峰、郑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法,徐洲峰,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朱保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卢宗贤,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洲峰。被告郑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保法与被告徐洲峰、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宗贤,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洲峰、郑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法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徐洲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朝阳路城南大道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洲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洲峰、郑敏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4639.4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按2014年度浙江省统计数据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定,应扣除非医保7997.36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停车施救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徐洲峰、郑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徐洲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朝阳路城南大道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洲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交警部门领取由被告徐洲峰缴纳的事故赔偿押金5000元。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后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120天。另查明,被告徐洲峰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敏,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户口簿1份、健康卡1份、医疗费发票13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发票1组;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费发票1份及原告、被告人保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徐洲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441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70天、每天20元计算,为340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180天计算,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为23742.74元;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原告的实际年龄,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589.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120天计算,为3600元;交通费,根据���告实际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车辆修理费,为150元;施救停车费,为11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的医保外费用7997.36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该款项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0865.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徐洲峰、郑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朱保法人民币140865.9元,因被告徐洲峰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朱保法人民币135865.9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徐洲峰人民币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保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原告朱保法负担194元,被告徐洲峰、郑敏共同负担2999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洲峰、郑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