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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黄福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黄福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黄振生,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宝玺,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志平,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福兴,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原告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福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厦门市商品房认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529),约定被告认购原告所开发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新景龙郡”项目中的地下二层457号车位���被告选择银行按揭付款的应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并保证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90天之内银行按揭到款或付清全额房款,否则被告应当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的逾期付款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3062234),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新景龙郡”项目中的地下室地下二层第457号车位,总价款为298000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4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款,余款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在原告书面催告30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58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向原告支付140000元购房余款。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催告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办理银行按揭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062234);2、被告应协助办理撤销编号为03062234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3、被告应协助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撤销预告登记手续;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福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0529的《厦门市商品房认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认购原告所开发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新景龙郡”项目中的地下二层457号车位;认购总价308000元,被告在签订认购合同时支付认购定金50000元;若被告选择银行按揭付款的,应于支付定金之日起七天内补足首付款158000元;被告选择银行按揭付款应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并保证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90天之内银行按揭到款或付清全额房款,否则被告应当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的逾期付款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30622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新景龙郡”项目中的地下室地下二层第457号车位,总价款为298000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4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58000元,余款140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在原告书面催告30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确定的联系地址为各类通知、文书送达的地址,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否则造成相关通知文书无法送达的,将视同已经送达,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买受人应在支付定金之日起七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供齐全的按揭所需资料,若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在接到银行按揭批复的通知后五天内带齐按揭所需证件会同出卖人办理有关银行按揭手续,如因买受人的原因而致使银行按揭手续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解除合同时,自解除合同通知发出后自动解除,出卖人有权将该房产另行转卖。2013年4月26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为讼争车位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然而,被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58000元,但未依约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140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积极将银行按揭事宜办理完善并确保按揭款尽早到位或自行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后因被告仍未作出任何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商品房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律师函、邮件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厦门市商品房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现因被告未能依约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30日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又未能在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情况下依约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90天之内付清购房余款,且在原告书面催告30日后仍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支付购房余款,故原告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030622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撤销手续,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还应支付按累计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故该违约金应以被告应付而未付款14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7000元(140000*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福兴双方于签订的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030622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黄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撤销手续。三、被告黄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四、驳回原告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黄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福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