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一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田玉红与李翠兰、田有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红,田有财,李翠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玉红,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有财,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翠兰,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田玉红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的事实,田有财、李翠兰系夫妻关系,田玉红是田有财、李翠兰的女儿。2014年,田玉红和赵华山为田有财、李翠兰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杨树林村建房,其所建房屋已经施工完毕,田有财、李翠兰已经入住。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为田有财、李翠兰是否欠田玉红劳务费;如果欠田玉红劳务费,应为多少元。针对该争议事实,田玉红及其田有财、李翠兰均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导致案件争议事实无法认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田玉红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田玉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田玉红请求判令田有财、李翠兰给付其劳务费113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田玉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田玉红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时,田玉红已经提供为田有财夫妇盖房子付出113.5天的劳动(每天100元)相关事实记录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而田有财夫妇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但原审却未能支持田玉红的诉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田玉红的诉讼请求。田有财、李翠兰辩称,田玉红为其盖房子的事实存在,但是完工后,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了,故���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田玉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孟庆发等10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赵华山、田玉红的建房出工记录一份,证明田玉红、赵华山为田有财夫妇建房的事实存在,但是没有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田有财、李翠兰质证称上述证据都是虚假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田有财、李翠兰系夫妻关系,田玉红是田有财、李翠兰的女儿。2014年,田玉红和赵华山为田有财、李翠兰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杨树林村建房,其所建房屋已经施工完毕,田有财、李翠兰已经入住。现田玉红主张其付出113.5天劳务,每天100元,田有财、李翠兰合计拖欠其劳务费11350元。田有财、李翠兰认可田玉红每天劳务费100元,但辩称田玉红仅提供了67天劳务,并且全部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田玉红为田有财、李翠兰建房的事实清楚,且田玉红每天劳务费1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现田玉红向田有财、李翠兰主张二人欠其劳务费,对此田有财、李翠兰抗辩称,田玉红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但田有财、李翠兰未能提供已经支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田有财、李翠兰已经支付给田玉红劳务费的事实,故田有财、李翠兰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关于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田玉红主张其付出113.5天劳务,每天100元,合计拖欠其劳务费11350元,对此,田有财、李翠兰不予认可,并称田玉红仅提供了67天劳务。但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直接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客观事实认为,因盖房人只有田玉红与赵华山二人,未有他人参与,按普通人认知常规,67天的劳务显然不能建成房屋,故田有财、李翠兰称田玉红仅提供67天的劳务的抗辩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而田玉红称其提供了113.5天劳务的主张更加符合客观事实。故田玉红请求田有财、李翠兰承担给付11350元(113.5天×100元/天)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田玉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田玉红的诉讼请求;二、判令田有财、李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田玉红劳务费1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元,由田有财、李翠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田有财、李翠兰承担,邮寄费60元,由田玉红、田有财、李翠兰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