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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齐建洪与鲁玉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洪,鲁玉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19号原告齐建洪。被告鲁玉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延锋(姻亲关系),天津庆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春琦,公司职员。原告齐建洪诉被告鲁玉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双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洪、被告鲁玉君的委托代理人陈延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春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洪诉称,2014年7月30日22时15分,被告鲁玉君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河北区金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钟河大街与金沙江路交口由北向东左转时,由于观察不周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金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鲁玉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颈部外伤、颈神经损伤;双肘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颏部、双足趾皮肤擦伤。原告自2014年7月30日住院至10月9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截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404.33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4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24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17日,每月3000元)、护理费12780元(住院期间由护工吕欣护理)、交通费600元合计40334.33元,2015年7月2日后的费用待发生后再主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玉君辩称,津M×××××号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马玥名下,马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2014年7月30日马玥将该车借给我驾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97.5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鲁玉君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71天的误工费。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1天无异议,但每天护理费180元过高,只认可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津M×××××号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马玥名下,马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7月30日22时15分,被告鲁玉君驾驶从马玥处借用的津M×××××号小客车,沿河北区金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钟河大街与金沙江路交口由北向东左转时,由于观察不周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金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鲁玉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急救,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颈部外伤、颈神经损伤;双肘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颏部、双足趾皮肤擦伤。原告自2014年7月30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至10月9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截至2015年7月2日共发生医疗费27601.83元(其中原告支付9404.33元、被告鲁玉君支付18197.5元)。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陪伴证明一份,载“患者齐建洪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工吕欣护理,提交天津市诚诚慧元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一份,载“陪护天数71天,金额为1278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591元(按天津市服务行业标准计算71天)。经调解双方就医疗费和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未获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津M×××××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鲁玉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鲁玉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7601.83元(原告支付9404.33元、被告鲁玉君支付18197.5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780元,有天津市诚诚慧元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和医疗机构建议陪护的诊断证明相佐证,应予支持。原、被告就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不再置疑。综上,原告应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7601.83元(原告支付9404.33元、被告鲁玉君支付18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6591元、护理费1278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151.8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余额2115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扣除10%的合同依据,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971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建洪医疗费94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67元、误工费6591元、护理费127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9971元;二、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建洪住院伙食补助费2954.33元,并同时给付被告鲁玉君为原告齐建洪垫付的医疗费18197.5元;三、驳回原告齐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鲁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