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邵艳红与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艳红,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701号原告邵艳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莲。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根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济文。原告邵艳红与被告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艳红及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艳红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A×××××号客车,行驶至06省道5KM+200KM路段时,与陕E×××××号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A×××××号客车上的原告及其他多名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从事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在原告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2451.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95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起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总共住院30天,在原告的费用清单中有等级护理费600元应予扣除。对于医疗费,其中非医保费用有4256.73元,要求法庭对原告用药中的苦碟子针(1877元)与原告的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予以审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7289.88元。对误工费,原告伤情恢复良好,认可住院天数为30天。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医院的等级护理是医院的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上需要专人护理,可以主张护理费。关于非医保费用,原告所用的药物都是医生开的,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误工费问题,出院小结上可以看出出院医嘱上要注意休息、适当行走,还要门诊复诊,误工时间60天合情合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以及双方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的事实。2、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30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将结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与本案的事实予以分析。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举证: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7289.88元,其中非医保以及无关联用药金额为4256.73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药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医药费17289.88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医药费17289.88元,对被告垫付医药费及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的事实与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分析如下:被告认为在原告的用药清单中有等级护理费6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认为,等级护理为医疗机构的专业护理人员为为病人提供的医疗方面的基础护理,与原告主张的日常生活护理是不同概念,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联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具体用药均由专业医生针对原告的伤情开具,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关联用药,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不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5天,误工费确定为48372元/年÷365天×35天=4638.41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638.41元=9138.41元。本院认为:原告邵艳红乘坐被告经营的车辆受伤造成人身损害,一方面,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安全地将原告运抵目的地,另一方面原告受伤是被告公司车辆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系基于同一事实形成了合同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之一主张权利,现原告选择按照客运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客车,被告应当保障原告在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未能按约将被告安全送到目的的,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艳红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138.41元。二、驳回原告邵艳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元,由原告邵艳红负担31元,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