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钟晓琴与黄卫东、葛德桂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琴,黄卫东,葛德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钟晓琴,无业。被告黄卫东,自由职业。被告葛德桂,无业。原告钟晓琴与被告黄卫东、葛德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曾玉、被告葛德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钟晓琴诉称: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鹤峰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贷款10万元,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函,合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邮政银行鹤峰支行对原告等担保人提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等人承担本息共计102028.09元及同时承担起诉之日至本案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及罚息。判决生效生后,邮政银行鹤峰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人员的召集下,原告及其他几担保人与邮政银行达成了原告等担保人各支付23700元的还款协议。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告却没有对原告偿还已支付贷款。原告认为自己基于连带保证责任已代二被告偿还贷款237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代二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237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卫东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葛德桂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有钱了我一定还。这笔钱是我和黄卫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我们共同偿还这笔款项。被告葛德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卫东、葛德桂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杜公平、向宏云为黄卫东、葛德桂向邮政银行鹤峰支行贷款作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同日戴林芳、蔡军、钟晓琴向邮政银行鹤峰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借款人葛德桂、黄卫东在邮政银行鹤峰支行贷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葛德桂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10万。二被告在借款期内已偿还借款本金11952.79元、利息及罚息6707.3元,共计18660.09元,下余借款本金88047.21元、利息4552.86元、罚息9428.02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共计102028.09元二被告未偿还。邮政银行鹤峰支行于2014年9月1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杜公平、向宏云、戴林芳、蔡军、钟晓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担保借款本金88047.21元,利息4552.86元、罚息9428.02元,共计102028.09元。本院作出(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判令担保人杜公平、向宏云、戴林芳、蔡军、钟晓琴偿还邮政银行鹤峰县支行借款本金88047.21元、利息4552.86元、罚息9428.02元,共计102028.09元,同时承担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由担保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170.28元。判决生效后,邮政银行鹤峰县支行申请执行,鹤峰县人民法院召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执行,达成了由五担保人各偿还237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7月21日原告钟晓琴给鹤峰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现金缴款237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19日执行笔录、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卫东、葛德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钟晓琴作为二被告的贷款担保人,在被告没有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时,代二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3700元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对该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东、葛德桂偿还原告钟晓琴已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37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2.50元,减半收取196.2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部分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美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