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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玺与被告高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玺,高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王玉玺,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月红,山丹县居民。原告王玉玺诉被告高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玺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玺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三日内一定归还,原��碍于情面便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意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高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玉玺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2015年四月20日归还,借款人:高月红,2015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月红偿付原告王玉玺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月红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