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志艺诉李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艺,李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林志艺,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叶燕辉,福建丰一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强,男,1988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志艺诉与被告李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李富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05月04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艺的委托代理人叶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艺诉称,2011年12月03日,被告李富强因做手机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事实及每月还利息3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顾及朋友关系,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讨。直至2014年10月份,原告才向被告催讨,才发现被告的手机已无法打通,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富强立即向原告林志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整,并自2013年02月01日起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计算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01月31日止为72000元,合计2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富强承担。被告李富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富强因做手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03日向原告林志艺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由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交由原告林志艺收执。该《借条》上载明:“本人李富强于2011年12月03日向林志艺借人民币¥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注:每月还款¥3000元借款人:李富强2011.12.0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林���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李富强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志艺与被告李富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富强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0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并出具给原告林志艺收执的《借条》1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17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3000元是双方之间的月利息约定,被告对此既未予以否认又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数额较大,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做生意,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若将每月还款3000元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所承诺的偿还本金的还款计划,则所需的还款时间较长,既不符合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的初衷,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中的交易习惯,故《借条》中所记载的“每月还款3000元”应视为双方之间对月利息为3000元的约定较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02月0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志艺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02月0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由被��李富强负担,被告李富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新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人民陪审员  林瑞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萍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