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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小春与罗玉婵,罗满根,梁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刘小春,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浩凌(曾用名:罗玉婵),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罗满根,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志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刘小春诉被告罗浩凌、罗满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刘小春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罗浩凌与梁志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追加梁志勇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春的委托代理人梁煜麟、被告罗浩凌、被告梁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满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春诉称:被告罗浩凌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6日一次性全部还清。被告罗浩凌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于当天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浩凌未依约全部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36000元。被告罗浩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欠款,并由被告罗满根作为保证人。被告罗浩凌与被告梁志勇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罗浩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罗满根、梁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浩凌的答辩意见:一、原告经营一家财务公司,专门进行民间放贷。被告罗浩凌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49200元,另外10800元没有支付给被告罗浩凌。二、原告要求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违法。三、被告罗浩凌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已陆续将借款全部还清,还款都是转账至原告名下的银行账号。四、本案债务与被告梁志勇无关,借款是被告罗浩凌用于个人开支。被告罗满根在保证书上签名是基于原告上门追讨债务,被告罗浩凌无法一次性偿还,在原告的威胁下所签。保证书上的欠款金额不真实,被告罗浩凌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所写。被告梁志勇的答辩意见:被告罗浩凌故意隐瞒债务,被告梁志勇不知道本案借款,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罗浩凌的个人债务。被告梁志勇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也不认识原告。被告罗浩凌多次向亲戚借钱,被告梁志勇曾提出反对意见。被告梁志勇有固定、稳定的收入,没有资金周转问题。原告是专业放贷,不排除借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写。被告罗满根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刘小春举证、被告罗浩凌和梁志勇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罗浩凌和梁志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罗浩凌和梁志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在2014年5月6日,被告罗浩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6月6日;如不能准时还清,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支付方式是现金交付10800元,剩余的49200元转入被告罗浩凌的账户;原告通过其兄长刘小黄将49200元转账给被告罗浩凌。经质证,被告罗浩凌确认借据中的签名及指模,认为其只收到转账的49200元,没有收到现金10800元;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是原告自行补充的,并非其真实意愿。被告梁志勇认为借据不是其所签,款项也不是转到其名下,其对此不知情。3、保证书,证明被告罗浩凌保证在2015年1月30日结清36000元,并由被告罗满根进行担保。经质证,被告罗浩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由其亲手所写并由其父亲签名和捺手指模,该36000元是原告自己认定的数额,其后来报了警。被告梁志勇表示不知情。4、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罗浩凌在2015年2月10日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6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还清。经质证,被告罗浩凌表示对该证据中的签名不能确认,其不清楚该证据从何而来。被告梁志勇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5、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仅仅存在本案一笔借款。经质证,被告罗浩凌表示对该证据中的签名不能确认。被告梁志勇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诉讼中,被告罗浩凌提供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流水、报警回执,证明被告罗浩凌的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金额为30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据没有银行公章或核对章;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梁志勇对该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梁志勇举证、原告刘小春和被告罗浩凌质证意见如下:中国建设银行南庄支行银行流水记录、梁耀炳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及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罗用农业银行存折,证明被告梁志勇一直有稳定的工作及可观的收入,每月的家庭开支均由其负责。记账记录,证明被告罗浩凌不仅向亲戚借款,还向外举债,被告梁志勇对此完全不知情,该债务均不是基于夫妻共同利益而产生,可能是被告罗浩凌以贷养贷的恶果。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书、欠条,证明被告罗浩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被告梁志勇借款,被告梁志勇基于对被告罗浩凌的信任,向其借款;在双方离婚后,被告罗浩凌仍继续向被告梁志勇借款5000元,可见,被告罗浩凌及被告梁志勇不仅没有对外举债的合意,被告梁志勇更是被告罗浩凌的债权人之一;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外债为被告罗浩凌的单方债务,由被告罗浩凌单独偿还。报警回执、照片,证明被告罗浩凌在外大量举债,已对被告梁志勇的家人的人身安全及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录音光盘(含2段手机录音),证明被告罗浩凌在离婚后仍继续举债,存在以债养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罗浩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罗满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罗玉婵向刘小春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罗玉婵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刘小春借到人民币60000元。双方协商约定,该笔借款定于2014年6月6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如果到时不能全额还清,罗玉婵自愿每天支付该借款60000元的百分之一即600元做为违约赔偿金。上述借据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交付:1、以现金方式交付10800元;2、以转账方式已转入49200元。罗玉婵在上述借据上签名及捺手印。刘小春于同日向罗玉婵转账49200元。2014年8月14日,“罗玉婵”向刘小春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罗玉婵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刘小春借到人民币20000元。双方协商约定,该笔借款定于2014年8月16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如果到时不能全额还清,罗玉婵自愿每天支付该借款20000元的百分之一即200元做为违约赔偿金。上述借据通过转账方式已转入20000元。“罗玉婵”在上述借据上签名及捺手印。罗玉婵向刘小春出具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罗玉婵保证在2015年1月30日结清叁万陆仟元整,并由父亲罗满根担保。罗满根在上述保证书上签名及捺手印。2015年2月10日,承诺人为“罗玉婵”的向刘小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罗玉婵保证在2015年2月16日结清叁万陆仟元整,一次性结清。如未结清欠款,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罗玉婵”在承诺人后面签名及捺手印。另查明一,罗玉婵与梁志勇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2日登记离婚。另查明二,罗玉婵于2015年4月2日将其姓名变更为罗浩凌。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的2014年5月6日的《借款》中有罗浩凌(即罗玉婵)的签名及捺手印,罗浩凌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定罗浩凌向刘小春借款60000元。罗浩凌认为其借款时只收到49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罗浩凌认为其借款后陆续还款,已将借款本息清偿,并提供了银行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由于罗浩凌与刘小春之间并非只有本案一笔借款,无法证明其所有还款就是针对本案借款。罗浩凌对2014年8月14日的《借据》中签名和手印有异议,由于其未就此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保证书》和《还款计划书》,应认定罗浩凌尚欠刘小春本金36000元。罗浩凌认为《保证书》是在刘小春的胁迫之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罗浩凌对《还款计划书》中签名和手印有异议,由于其未就此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借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6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如果到时不能全额还清,罗玉婵自愿每天支付该借款60000元的百分之一即600元做为违约赔偿金。刘小春要求罗浩凌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罗满根在上述保证书上签名及捺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刘小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梁志勇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罗浩凌、梁志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浩凌、梁志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罗浩凌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梁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浩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春返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罗满根对被告罗浩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志勇对被告罗浩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元,由被告罗浩凌、罗满根、梁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凤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