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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瑞华与王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华,王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宋瑞华,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阳,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纽坤,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乐,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瑞华与被告王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王阳赔偿各项损失284982.9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阳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要点:1、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在保险范围;2、原告部分损失过高或依据不足;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2月26日,王阳驾驶湘AW5E**小型汽车沿长沙县黄兴镇黄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达村丽景鑫城前路段时,遇案外人彭立民驾驶湘A1PB**小型汽车搭乘宋瑞华、何柱石、宋桂英沿长沙县黄兴镇黄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因王阳驾驶车辆会车未靠右且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阳、彭立明、宋瑞华、何柱石、宋桂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立明、宋瑞华、何柱石、宋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2、湘AW5E**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王阳,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宋瑞华受伤后入长沙市中心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共住院治疗50天。各方认可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5%。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医疗费。(1)原告提供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实住院费44834.39元,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实住院费26372.9元,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药费票据证实门诊费1503.81元,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药费票据证实门诊费2486.3元,经审查,其中有3张门诊费共计541元产生在2015年4月7日司法鉴定后,属于后期康复治疗费用范围,故认定1945.3元(2486.3元-541元)。(5)原告提供长沙市中医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证实门诊费1057.5元,经审查,此部分医药费产生在2015年4月7日司法鉴定后,属于后期康复治疗费用范围,故不予认定。以上医疗费共认定746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5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在法定标准内,予以认定。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医嘱继续予以补钙、止痛等药物治疗,故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面部疤痕整复,鼻骨复位,左上睑疤痕松解、植皮术,手术治疗费用30000元,该费用系经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定后期治疗费300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主张按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计算在法定标准内,故认定护理费8783.75元(35623元/年÷365天/年×90天)。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鉴定意见确定为6个月,但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6日。因两被告认可120天,故认定误工时间120天。原告事发前在其丈夫刘吉庆经营的长沙县星沙瑞庆建筑器材经营部工作,原告主张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39237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参照2014年湖南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认定误工费8288.88元(25212元/年÷365天/年×120天)。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合法票据,故酌情认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以上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开始至事发租住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灰埠社区39栋546号李溪家,并在其丈夫刘吉庆经营的长沙县星沙瑞庆建筑器材经营部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住证明、房屋产权证、出租人李溪的证词、长沙县星沙瑞庆建筑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真实、合法、关联性,且与本院向出租人李溪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故均予以采信。因此,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222元(26570元/年×20年×23%)。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宋先畴,事发时年满87周岁。原告之母戴金芽,事发时年满74周岁。原告的父母均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由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实由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赡养。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805元在法定标准内,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考虑本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1000元。11、后期康复治疗费。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认定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元。12、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9756.03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瑞华等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交通事故造成宋瑞华的人身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宋瑞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10556.4元(医疗费74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占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29282.47元(宋瑞华本项损失110556.4元+宋桂英本项损失14963.84元+何柱石本项损失3133.63元+彭立民本项损失628.6元)的85.5%,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8550元。宋瑞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57599.63元(残疾赔偿金122222元+误工费8288.88元+护理费8783.7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占同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232139.58元(宋瑞华本项损失157599.63元+宋桂英本项损失74539.95元)的68%,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748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王阳赔偿元186406.0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10200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损失82799.63元+鉴定费1600元)。因王阳在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偿外的总损失超出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三者险赔偿金额20万元,并由保险公司向各赔偿权利人按损失比例赔偿。本案中,王阳应赔偿的186406.03元中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74890.07元[(王阳应赔偿186406.03元-(总医疗费74656.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550元)×15%-鉴定费1600元],占同起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范围总损失346159.67元(宋瑞华三者险赔偿范围损失174890.8元+宋桂英三者险赔偿范围损失51478.21元+何柱石三者险赔偿范围损失2459.59元+彭立民三者险赔偿范围损失117331.8元)的50%,故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保险金额200000元×50%)。综上,王阳共应赔偿原告损失86406.03元(王阳应赔偿总额186406.03元-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100000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3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85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74800元+三者险赔偿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瑞华损失183350元;二、限被告王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瑞华损失86406.03元;三、驳回原告宋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宋瑞华负担65元,被告王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筱玮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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