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望望与被告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望望,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崔望望,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原告崔望望与被告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望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望望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欠发原告2013年6月至9月22日的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12416元。被告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13年6月至9月22日工资12416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发工资。因被告未到庭,致质证和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被告未提出已支付证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9月22日的工资12416元。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怡桂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望望2013年6月至9月22日的工资12416元。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安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