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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卓开佩与闫玉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开佩,闫玉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203号原告:卓开佩。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秦锋。原告卓开佩为与被告闫玉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开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莹标,被告闫玉陶、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开佩起诉称: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闫玉陶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口街道横张线南往北行驶,10时57分许,当车行驶到横张线与恒兴东路交叉口处时,车头与沿恒兴东路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玉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闫玉陶所有的浙B×××××号车辆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处。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29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800元。经鉴定,原告的九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日期为鉴定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7143.06元,护理费为5159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营养费为2700元,鉴定费为1600元。因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外,原告的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为43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70761.07元。被告均未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闫玉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3762.7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先行赔付。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闫玉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1525.9元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有异议。被告闫玉陶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卓开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九级、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误工期限78天以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2933.01元以及花去急救营运费500元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一份、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43000元的事实;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是8309.03元的事实。对原告卓开佩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闫玉陶、平安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证据1、2、4、5予以确认,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闫玉陶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闫玉陶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口街道横张线南往北行驶,10时57分许,当车行驶到横张线与恒兴东路交叉口处时,车头与沿恒兴东路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后浙B×××××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沿横张线北往南行驶的由张其平驾驶的无号牌“菲利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其平和浙B×××××号小型轿车内乘员蒋忠康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玉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其平无责任,蒋忠康承担其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12933.01元。原告卓开佩的伤势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卓开佩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闫玉陶系浙B×××××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该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卓开佩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闫玉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闫玉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卓开佩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2933.01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5159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7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176620元(44155元×20%×20年);5.营养费2700元(900元×3个月);6.交通费800元;7.车辆损失费4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6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请求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数额合计为249322.01元。本起交通事故中,蒋忠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用合计16073.98元,原告卓开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用合计为16143.01元,张其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用合计40961.3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赔付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经分配:蒋忠康的医疗费限额为2544.2元(16073.98元÷63178.37元×10000元),原告卓开佩的医疗费限额为2555.2元(16143.01元÷63178.37元×10000元),张其平的医疗费限额为4900.6元(30961.38元÷63178.37元×10000元)。蒋忠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689.6元,原告卓开佩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8579元,张其平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用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290元,鉴于张其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个交强险可以赔付,故被告平安保险赔付的交强险限额中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经分配如下:蒋忠康的残疾赔偿金限额为33451元(108689.6元÷357413.6元×110000元),原告卓开佩的残疾赔偿金限额为58038元(188579元÷357413.6元×110000元),张其平的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8511元(120290元÷2÷357413.6元×110000元)。张其平的车辆损失费为1200元,原告卓开佩的车辆损失费为43000元,被告闫玉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也存在损坏,但被告闫玉陶未向法院起诉,暂时也无法确定其损失的金额,故张其平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7.5元(600元÷43600元×2000元),原告卓开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1972.5元(43000元÷43600元×2000元),故原告卓开佩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2555.2元、残疾赔偿金限额58038元、财产损失1972.5元,合计62565.7元。原告卓开佩的剩余经济损失186756.31元由被告闫玉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30729.4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卓开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65.7元;二、被告闫玉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给原告卓开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729.4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卓开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2403元,由原告卓开佩负担320元,由被告闫玉陶负担2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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