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翟跃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翟跃进,刘春晓,严林飞,薛银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264-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丽萍,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燕港16组。法定代表人严林飞,总经理。被告翟跃进。被告刘春晓。被告严林飞。被告薛银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翟跃进、刘春晓、严林飞、薛银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翟跃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翟跃进认为被告翟跃进没有到过长沙市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所涉合同实际是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签订的,应由合同实际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翟跃进提出本案应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首部明确约定,“…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即合同签订地)签订本合同,各方共同遵守”、第十款约定“双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首先应该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任何一应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院的审理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翟跃进提出本案应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翟跃进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