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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3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宿州市。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韩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对彼此的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目前双方矛盾不断加剧,并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吵架的情况,但没有过激的矛盾,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考虑到双方还有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是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和好是可能的。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淑真(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