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宝,该公司职工。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两份,为其名下的鲁Q×××××(冀D×××××挂)号重型半挂一辆的主车投保强制险一份、商业险一份,2015年2月9日7时23分许,原告方驾驶员冯雷驾驶保险车辆在杭瑞高速K2565+800M处与第三者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3850元、评估费3600元、赔偿三者吴明利大米损失9266元、赔偿三者吴明利车辆损失3700元、路产损失33180元、本车施救费9300元、三者施救费2900元,共计22579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在查看保险单,并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后,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挂车保险并非我公司投保,第三者损失应由主、挂车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施救费要求原告提供施救明细,我方仅承担主车施救费。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8日,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两份,为其名下的鲁Q×××××(冀D×××××挂)号重型半挂一辆的主车投保强制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部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92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二)2015年2月9日7时23分许,原告方驾驶员冯雷驾驶保险车辆在杭瑞高速K2565+800M处与第三者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方车辆损失,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163850元,支出评估费3600元,赔偿三者吴明利大米损失9266元,赔偿三者吴明利车辆损失3700元,赔偿路产损失33180元,本车施救费支出9300元,三者施救费支出2900元。(四)冯雷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对于保险车辆损失163850元,并没有超出保险责任的限额,且有合法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路产损失33180元,其中罚款8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对于剩余的25180元,根据主挂车三者险投保比例,对于1259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者吴明利大米损失9266,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根据主挂车三者险投保比例对于4633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者车辆损失3700元,仅有收到条一份,没有相应的维修发票及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车施救费9300元,根据主挂车投保比例,对于其中的的6709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者施救费2900元,仅有收据,没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3850元,评估费3600元,路产损失12590元,大米损失4633元,施救费6709元共计191382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共计191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负担4128元,原告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