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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叶未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叶未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6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负责人:党振华。委托代理人:王宣云。被告:叶未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叶未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叶未益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10743.35元(暂结至2015年2月7日),其中本金为7639.99元、利息2215.49元、滞纳金887.87元,归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1日,被告叶未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全部资料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取得卡号为00×××06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领卡后利用该卡陆续进行消费、取现后未按期归还而形成逾期。截至2015年2月7日,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639.99元、利息2215.49元、滞纳金887.8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未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未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7639.99元、利息2215.49元、滞纳金887.87元,合计人民币10743.35元,并支付以拖欠本金763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叶未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430元,由被告叶未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