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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叶明赣与包诗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赣,包诗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叶明赣,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黄育英、陈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诗炳,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叶明赣与被告包诗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赣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诗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1000元,付息至2013年3月24日止;4月24日至10月30日利息到时一起支付,本金到2013年10月30日一起归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不按约还款行为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息1000元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日。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月息1000元计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2313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诗炳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叶明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包诗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明赣与被告包诗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原告主张被告包诗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月息1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诗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诗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明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000元的标准,从2013年3月2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包诗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宝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许海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仁玉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