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5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苏军民邨营造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军民邨营造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商初字第549-1号原告江苏军民邨营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林荣松,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海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邱友群,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军民邨营造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200万元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左敬华所有的坐落在涟城镇安东北路92.77平方米住宅房屋(房产证号: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200万元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左敬华所有的坐落在涟城镇安东北路92.77平方米住宅房屋(房产证号: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三、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转移、动用、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