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袁慧玉控诉朱玉新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慧玉,朱玉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袁慧玉,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三社区九委*组,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64********。委托代理人刘忠(自诉人袁慧玉丈夫),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富裕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五社区四委6组,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64********。原审被告人朱玉新,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齐齐哈尔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办事处6委22组,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青小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01971********。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袁慧玉控诉被告人朱玉新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富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袁慧玉对被告人朱玉新的起诉。自诉人袁慧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自诉人袁慧玉就房屋拆迁事宜,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讷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前将位于富裕镇三街道富裕塞纳豪庭小区4号楼138号、139号房屋交付原告袁慧玉,同时协助袁慧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齐齐哈尔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袁慧玉取暖费、租房补助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23日前一次付清)。后自诉人袁慧玉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齐民申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袁慧玉的再审申请。自诉人袁慧玉已与齐齐哈尔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说明对齐齐哈尔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动迁其房屋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自诉人袁慧玉对被告人朱玉新的起诉。袁慧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袁慧玉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理由是对拆迁的“认可”,上诉人同开发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不等于对拆迁行为的认可,拆迁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8月18日,达成协议是2011年8月24日,对犯罪行为的事后认可是不合理的,按被害人的承诺制度,承诺必须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才有效,是不能事后承诺的,事后达成的协议是民事协议,法律后果是同意开发商在上诉人房子的废墟上建房,并未涉及毁坏房屋之事,未对刑事案件作出处分;违法阻却事由,有法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包括认可,认可不能作为被告人朱玉新不承担法律责任免责事由;被告人朱玉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自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上诉人袁慧玉所主张的被毁坏的房屋属于齐齐哈尔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范围内,被告人朱玉新系齐齐哈尔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朱玉新在履行齐齐哈尔市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过程中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已向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法院调解处理,上诉人房屋被毁坏的侵权责任已经民事诉讼解决。富裕县公安局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富公不立字第(2011)第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也认为袁慧玉控告朱玉新故意毁坏财物案没有犯罪事实,上诉人袁慧玉主张被告人朱玉新的拆迁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