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347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明亮,农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明亮及张专平、张海峰、刘翠芳、石洪义、于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7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张专平、张海峰、刘翠芳、石洪义、于玉珍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滨、王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明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邵明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汽车装具经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被告邵明亮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张海峰、石洪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经过催收被告仍未进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邵明亮、张专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110278.83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海峰、刘翠芳、石洪义、于玉珍在300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邵明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5日,按月利率8.85‰计算期内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需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530.57元);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邵明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渤海六路分社与被告邵明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社向被告邵明亮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汽车饰品;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0年9月27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邵明亮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8.85‰,贷出日为2010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11年9月25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邵明亮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2年5月3日,被告邵明亮共偿还利息10530.57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3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邵明亮催收上述借款本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身份信息、《山东法制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邵明亮自愿与原告所属的渤海六路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明亮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其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邵明亮已支付的利息应在应付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债权人有权采用在媒体刊登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渤海六路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邵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期内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需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53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被告邵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