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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5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2月认识后自由恋爱,1994年10月2日双方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29日生养女孩张某乙,现年19岁。原、被告于1995年4月份经营服装生意,由于经营不善,店里出现亏损,加之夫妻双方在一起生活时,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0年8月先后都到外地打工,被告自从家里出走后,从来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当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一分钱也不寄给孩子,一走便是十五年,渺无音讯,双方分居已达十五年之久,成为名存实亡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1994年10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婚后双方应该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感情,互相体谅,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兰速录员  傅玉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