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2015年7月2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已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3时20分,被告人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西吉县滨河路上堡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处,随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2015年7月3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测,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8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结果单、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委托书、返还物品凭证、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鉴定人、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堂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