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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邹成忠与杨锐、邹旭、邓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成忠,杨锐,邹旭,邓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邹成忠,男,194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谢吉才,系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锐,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蒲运琦,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旭,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邓智彬,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双苏路***号。负责人廖汝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从兵,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地址: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达到753号。负责人曹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邹成忠与被告杨锐、邹旭、邓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成忠的委托代理人谢吉才、被告杨锐的委托代理人蒲运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旭、邓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杨锐驾驶邹旭所属川KF79**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内江方向经内兴路往永福方向行驶,行至内兴路路38KM+1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易小青驾驶的邓智彬所属的川K33**号本田牌二轮相撞,造成原告邹成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锐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辩称: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被告邹旭、邓智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锐驾驶邹旭所属川KF7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内江方向经内兴路往永福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内兴路38KM+1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易小青驾驶的邓智彬所属川K33**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小青、乘车人易思佳、邹成忠、易明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杨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易小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易思佳、邹成忠、易明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川KF79**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2、易小青、易思佳、邹成忠(系一家人)的医疗费,均在本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易小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易思佳、邹成忠、易明德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川KF79**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该司代为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护理费为90.00元/天×15天(住院天数)=1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15天×70%=157.50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已超出10000.0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为160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邹旭、邓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成忠1607.50元;二、驳回原告邹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被告杨锐承担17.50元,原告邹成忠承担7.50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