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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与陈雨、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雨,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雨。被告汪伟。原告XX与被告汪伟、陈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汪伟因工程施工需要流动资金,被告陈雨(系被告汪伟之妻)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的请求,原告鉴于其与上述两被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系亲戚关系,同意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宜信投资担保公司借款40000元,所借资金向被告陈雨进行出借。同日,被告陈雨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款特此证明,确认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人民币2598元,分为24个月还清,逾期应付相应的滞纳金以及负有替代原告向宜信投资担保公司每月还款的义务。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雨持原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户名XX、卡号为62×××14)在柜员机上取现金40000元。由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随后,被告陈雨既未向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还款,也未替代原告向宜信投资担保公司每月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要求清偿债务,但两被告均未履行。两被告多期不还款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单方解除该借款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雨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陈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截至2015年2月13日止,暂计算为10506.66元);3、被告汪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伟辩称,借钱的事实是没有异议,但是已还了利息,还本付息是一起还的,具体还到什么时间我记不到了。被告陈雨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伟与被告陈雨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雨向原告XX出具《借据》、《借款特此证明》一张,该《借据》中载明“本人陈雨于2014年1月15日向XX借款人民币40000,大写肆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人民币2598元,分24个月还清,逾期应付相应的滞纳金。特立此据为凭证。借款人:陈雨身份证号:××电话:136972780322014年1月15日”。该《借款特此证明》中载明“XX借与陈雨的款项肆万元整人民币是XX用购房合同、结婚证、户口本作抵押向宜信投资担保公司所借。此款全面用于汪伟(陈雨老公)工程用途,在此期间陈雨替代XX履行宜信公司每月还款,直至还款结束。因此陈雨负有对此款项的偿还责任和义务,也应遵守宜信公司的相关规定,认真执行还款期间的各项要求。特此证明。签字:陈雨”。被告陈雨在《借据》、《借款特此证明》上加盖指印。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雨持原告XX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户名XX、卡号为62×××14)在柜员机上取现金40000元,至此原告XX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间,被告陈雨未依约偿还借款。嗣后,经原告XX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借款特此证明》,《银行卡取款凭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作为贷款人,被告陈雨作为借款人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XX在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陈雨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XX要求解除与被告陈雨之间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汪伟、陈雨夫妻存续期间,用于被告汪伟的工程施工,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而被告汪伟未于闭庭后3日内向本院提交被告陈雨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委托手续,应视为被告陈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陈雨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XX要求被告汪伟、陈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为定期有息借贷,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利息。虽然被告汪伟辩称其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汪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XX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伟、陈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汪伟、陈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峻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圆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