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桑圣起、谭翠花与山东未来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圣起,谭翠花,山东未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圣起,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翠花,女,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革辉,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原告):山东未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明路以北。法定代表人:王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亮,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献,男,汉族,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桑圣起、谭翠花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未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商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圣起、谭翠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革辉,被上诉人未来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亮、王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来化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月1日,未来化工公司与桑圣起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来化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多次向桑圣起供应建筑乳液。截至2013年8月22日,桑圣起累计拖欠货款324960元。后经未来化工公司多次催要,桑圣起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桑圣起、谭翠花支付所欠货款324960元及违约金64992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桑圣起、谭翠花在原审中辩称,1、桑圣起与谭翠花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桑圣起独自经营,经营亏损没有所得,更没有收益用于家庭支出,所以,涉案与谭翠花无关,不该承担责任;2、未来化工公司与桑圣起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合同,截止2013年8月22日累计拖欠货款324960元,诉请数额不正确,双方账目至今未对清,具体数额多少,具体收货多少,以桑圣起签收的收货回执单为准,桑圣起尚欠未来化工公司货款21405元;3、涉案货物质量于2013年9月份出现问题,与未来化工公司沟通,后未来化工公司��技术员张磊前去解决,当场承认货物质量有问题(客户在场),技术员回公司后至今没有结果,因货物质量有问题,造成桑圣起损失近12万元,应该由未来化工公司承担;4、桑圣起已支付未来化工公司货款791035元;5、未来化工公司方只给桑圣起开具146125元的发票,尚有644910元未开具发票,未来化工公司应依法开具发票,桑圣起即便有欠款未付,因未来化工公司未开具发票,桑圣起行使抗辩权,货款支付条件不成立,违约金计算条款也不成立;6、即便违约金条款成立,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应调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未来化工公司与桑圣起经营的菏泽市牡丹区昂扬水性涂料经销处签订《建筑乳液区域经销合同》。合同约定,未来化工公司授权桑圣起在菏泽区域内经销未来化工公司的建筑乳液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所有货款必须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桑圣起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按照应付款金额的20%向未来化工公司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应赔偿损失。2013年8月21日,经未来化工公司与桑圣起对账,桑圣起共欠未来化工公司货款95805元,桑圣起给未来化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8月23日,未来化工公司又按桑圣起的要求发货,出库单载明硅改性苯丙乳液(Fuchem-102)15吨、真石漆乳液(Fuchem-103)5吨、苯丙乳液(Fuchem-846)15吨、单组份防水乳液(Fuchem-1706)2吨,共计37吨,谭翠花在送货回执单签字收货。另查明,未来化工公司前身为山东未来化工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未来化工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昂扬水性涂料经销处是桑圣起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桑圣起与谭翠花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未来化工公司与桑圣起订立的《建筑乳液区域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来化工公司向桑圣起供应建筑乳液,桑圣起应支付货款。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桑圣起拖欠未来化工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未来化工公司与桑圣起所签订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所有货款必须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结清,桑圣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桑圣起与谭翠花系夫妻关系,谭翠花在2013年8月23日的送货回执单上签字收货的行为,可以证实菏泽市牡丹区昂扬水性涂料经销处系桑圣起与谭翠花以家庭方式经营,桑圣起与谭翠花应共同承担责任,故未来化工公司要求桑圣起、谭翠花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支持。谭翠花称菏泽市牡丹区昂扬水性涂料经销处系桑圣起独自经营,收益未用于家庭支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及桑圣起、谭翠花称因未来化工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桑圣起未支付货款,桑圣起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8月23日的37吨货物的价格,原审法院认为,未来化工公司发货时附带产品出库单、送货回执单,并且谭翠花在送货回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回执单上货物的数量与出库单数量一致,该批货物的价格应以未来化工公司的出库单为准。桑圣起辩称,实际价格与出库单价格不一致,但未提供直接证据,对此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桑圣起共欠未来化工公司货款为394960元(95805元+314900元×95%),扣除桑圣起已支付未来化工公司的70000元,桑圣起、谭翠花应支付未来化工公司货款324960元。桑圣起辩称应在总货款���减去孙某某欠桑圣起的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债务与本案无关,桑圣起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关于未来化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功能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未来化工公司与桑圣起签订的违约金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桑圣起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未来化工公司的损失,故对桑圣起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之规定,判决:桑圣起、谭翠花支付山东未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24960元及违约金649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9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770元,由桑圣起、谭翠花负担。桑圣起、谭翠花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739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1、被上诉人业务员孙某某的4400元应抵减货款。被上诉人业务员孙某某给上诉人出具4400元的欠条,是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被上诉人返给上诉人10吨Fuchen-102货物的利润差,孙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440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2、2013年8月23日,37吨货物的价格认定错误,应减少28006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订购单、出库单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原审法院以出库单显示的价格定价,明显存在偏袒,应按上诉人提交的8月23日之前同类产品价格计算。3、违约金64992元,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已付货款644910元,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订货79吨,而被上诉人仅供货37吨,上诉人未付货款是行使抗辩权。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来化工公司答辩称,1、孙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4400元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孙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2、2013年8月23日的37吨货物价格明确,原审认定数额准确。被上诉人交付该37吨货物时,一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出库单,出库单上有该批次货物的单价及数量。3、经销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按时结清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通知孙某某(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未来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广饶县广饶镇乐民小区29号楼2单元301室)前来法院接受调查。证人孙某某述��:孙某某在未来化工公司后勤工作,主要从事司机工作,从未代表未来化工对外签订或履行合同。其与桑圣起之前是同事,曾向桑圣起借过1万元现金,剩余4400元尚未还清,其是因该4400元向桑圣起出具的欠条。二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桑圣起向未来化工公司订货72吨,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山东未来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乳液货款581780元,到2013.10.22号结清。”2013年8月23日,谭翠花签字确认的送货回执单中注明:附出库单1张。未来化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财务入账的出库单,其中列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某某出具欠条的4400元应否从本案货款中扣减;2、2013年8月23日发送的37吨货物的价格应是多少;3、上诉人有无违约,应否承担64992元的违约金。关于孙��某出具欠条的4400元应否从本案货款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孙某某出具欠条既无被上诉人未来化工公司的授权,亦无被上诉人未来化工公司的委托,孙某某虽是被上诉人未来化工公司的员工,但其不具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职权,且孙某某本人亦认可该款系其个人向上诉人桑圣起的借款,故该4400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桑圣起可另案主张。上诉人桑圣起要求将该4400元从本案货款中扣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8月23日发送的37吨货物的价格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翠花签字确认的送货回执单明确载明“附出库单1张”,且送货回执单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数量、吨重等信息与出库单载明的信息一致,并与2013年8月22日桑圣起出具欠条载明的货款总数比例相吻合。上诉人桑圣起与谭翠花对该价格不认可,但上诉人谭翠花在收到出库单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并在送货回执单上签字,故上诉人桑圣起、谭翠花要求按2013年8月23日之前的货价计算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有无违约,应否承担64992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只有在其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联时,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上诉人桑圣起、谭翠花不能以被上诉人未来化工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第二,2013年8月22日,上诉人桑圣起订货79吨,被上诉人未来化工公司供货37吨。上诉人桑圣起、谭翠花以被上诉人未来化工公司未供完其预订的72吨货物为由拒付货款,而被上诉人未来化工公司以上诉人桑圣起、谭翠花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拒绝继续供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来化工公司主���的货款包括2013年8月21日对账确认的部分货款,以及2013年8月23日所供的37吨货物价款,即其主张的均是已供货的货款。因上诉人桑圣起、谭翠花欠付的货款包括之前已对账确认的货款,其拒付全部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此,被上诉人未来化工公司拒绝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属于合法抗辩,故上诉人桑圣起、谭翠花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上诉人桑圣起、谭翠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O一五���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