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6号原告唐花香、唐松华与被告唐东伟、李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花香,唐松华,唐东伟,李高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6号原告唐花香。原告唐松华。被告唐东伟。被告李高青。委托代理人陈仕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花香、唐松华与被告唐东伟、李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茜和人民陪审员唐敏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唐花香、唐松华,被告李高青的委托代理人陈仕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唐东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花香、唐松华诉称,二被告因在怀化经营一个碎石场需要资金周转,与二原告协商融资,双方于2011年3月6日达成融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原告一次性借给二被告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三年,二被告支付原告红利60万元,本息共计110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二被告在2014年3月6日还清二原告全部本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50万元。但二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直至2014年年初才断断续续偿还原告50多万元,尚欠原告50多万元。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再次协商欠款一事并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二被告共欠二原告57.2万元,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付7.2万元、2014年9月30日付15万元、2014年10月30日付15万元、2014年11月30日付20万元。然而,二被告再次违反协议约定,未再支付原告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共60万元。被告唐东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高青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只有47万元,另外3万元双方约定在借款利息中扣除,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只有47万元;二、2011年3月6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红利”实为借款利息,红利只有在合伙中才能产生,而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60万元超出了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和借条,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三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红利60万元;2、还款计划,用以证实2014年7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本息57.2万元,二被告作出分期还款计划。对上述证据,被告李高青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还款计划中承诺支付57.2万元不是借款本金,且红利的约定标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唐东为、李高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被告李高青对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且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唐东伟、李高青因在怀化经营碎石场需要资金向原告唐花香、唐松华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万元,借期三年,被告需支付原告红利60万元,并约定本利110万元的分期还款时间。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7万元。但二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在原告催收后,被告截止2014年3月共偿还原告47万元。此后双方又于2014年7月26日达成还款计划,内容为“截止2014年7月26日止,李高青、唐东伟共欠唐花香、唐松华现金伍拾柒万贰仟元整(¥572,000.00),承诺按计划分期分批付清本利,2014年8月30日付¥72,000.00、9月30日付¥150,000.00、10月30日付¥150,000.00、11月30日付¥150,000.00,在2014年11月30号前一定付清所有余欠款共计伍拾柒万贰仟元整,以此欠条为准,其他欠条作废”。但二被告未再偿付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二原告借款,双方建立借贷关系属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本金虽为50万元,但原告及被告李高青一致认可本案实际交付本金为47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三年红利60万元,而原、被告并非合伙关系,双方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该约定实为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将在合法范围内对本案予以计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在2014年3月以前被告已偿还原告47万元,所还款项是作为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所持意见不一,由于双方在偿还此款后又于2014年7月26日达成本息还款协议,并且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应按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予以计算已偿还本息。因此,根据借款本金47万元,参照201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从2011年3月6日借款之日起算至2014年3月5日利息为34.4040万元(47万元×6.1%×4×3年),二被告已偿还原告的47万元中利息为34.4040万元、本金为12.5960万元,此后二被告未再偿付原告本息,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040万元,并应支付2014年3月6之后未偿还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东伟、李高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花香、唐松华借款本金34.4040万元;二、限被告唐东伟、李高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花香、唐松华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4.4040万元,参照年利率6.1%的四倍,从2014年3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唐花香、唐松华负担2000元,由被告唐东伟、李高青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罗晓男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唐敏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