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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东台市公安局撤回移送审查起诉,于2015年1月27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8月至12月间,在如皋市西皋市场等地,多次从佘某(已刑处)处购得病死鸡计900斤,后将病死鸡加工成盐水鸡,在如皋市西皋市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1日至东台市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佘某、崔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东台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东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病死的鸡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员卢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