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时敬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小学,农民。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伙同“哥哥”(另案处理)来到温岭市滨海镇泥涂村大兴路金港寺附近,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浙J×××××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5年5月12日1时30分许,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蓬街派出所民警在该镇新华村教堂附近抓获被告人时某某,赃车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天网工程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资料,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雨伞二把、撬锁工具六把、背包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自: